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当事人很可能由于市场发生不利变化.寻找种种借口不信守合同,甚至无理撕毁合同,从而引发争议,产生索赔和理赔问题。长期 的国际实践形成了各种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办法,主要有协商、调解、诉讼和仲裁。协商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后三者则由第三者介入对争议加 以解决。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调解中的第三者无权独立自主作出决定,而诉讼和仲裁中的第三者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作出裁决。
实训要点:
1、了解争议解决的程序
2、合理选择争议解决依据和机构
第一节 违约的原因和补救
由于国际贸易业务环节多、涉及面广,在生产、收购、运输等任何方面的差错,都可能给合同履行带来影响。当事人更有可能由于市场所发生的不利变化,寻 找种种借口不信守合同,甚至无理撕毁合同,从而引发争议,产生索赔和理赔问题。因此,为了使当事人在处理索赔时有据可依,必须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适用的法 律,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一、违约的原因
从法律上来讲,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有过错的行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损害的—方有权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损害补偿的要求,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实践中,索赔案件的发生,大多是由于下述几个方面的原因引起的:
- 卖方违约: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是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
移交货物所有权。所以,卖方违约引起索赔的原因大致有:
1、拒绝交货;
2、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
3、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不符;
4、货运单据种类不齐、单证不符等。
(二)买方违约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是支付货款、接受货物。所以,由买方违约引起索赔的原因大致有:
1、在按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的条件下不开证或不按期开证;
2、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赎单;
3、无理拒收货物;
4、在买方租船订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如期派船接货等。
(三)买卖双方均违约
1、合同规定不明确,以致于买卖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或解释不一致,甚至对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产生不同的看法,造成双方均违约;
2、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从而引起争议。
违约的产生有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确疏忽、过失或业务生疏,也有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行为,或可能由于对合同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此外,当事方对合同义务的重视不足,不熟悉贸易法规或国际贸易惯例也往往导致违约,从而产生索赔和理赔的问题。
二、违约的救济方法
救济(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指实现权利,防止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虽然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规定有所不同,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撤销合同和违约金这么几种救济方法。对于每一个索赔案件,当事方在实际处理时,应该视具体的违约情 节,结合合同的规定和适用的法律来选择适当的补救措施。因此,有必要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一)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把违约分成违反要件和违反担保两种。所谓违反要件(breach ofcondition)是指违反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所谓违反担保(breach of warranty)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受害人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能解除合同。至于合同中哪些条款同于要件,哪些条款属于担保,英国法律则无明 确规定,需要根据合同所作的解释来判断。不过通常认为与商品有关的品质、数量和交货期等条件为合同要件,与商品不直接联系的为担保。值得注意的是,英国近 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所谓中间性条款(breach of intermediate)的原则,对于一些虽是违反要件,但性质并不严重者,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得解除合同;
(二)美国的法律规定把违约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两种。所谓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使另一方无法取得该交易的主要利益。以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所谓轻微违约 (minor breach)是指一方违约,情况较为轻微,并未影响对方在该交易中取得的主要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解除合同;
(三)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类。根据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 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 一方虽有违反合同的情形,但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并未达到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其合同期待的目的或利益的程序。对于非根本违约,相对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解除合 同,而要允许对方补救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地方,或就对方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的要求。销售合同公约对违约的分类办法,基本上是以违约的程度作为依据 的,它反映了多数国家的看法和规定。
(四)我国《合同法》对违约类型的划分,借鉴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分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两类。 其中,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履行不能和不履行两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包括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另外《合同法》还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单独的违约行为加 以规定,与现实违约相对应。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概念,只是在规定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时,提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但并没有作为违约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除了解除合同之外,该法规定的违约救济还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我国鼓励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是最 后的选择。
总之,目前各国和公约对违约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差别,只是对于违约种类的划分有较大的分歧。为了便于合同的执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合同,倾向于明确具体地规定违约的处理办法。
三、合同中的索赔规定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一个涉及许多环节的复杂过程。在实践中,索赔一般来自不同的业务环节,可供选择的索赔要求也多种多样,若要在合同中一—列出,有一定难度。因此,合同签订方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办法。
- 有的签订方在合同中采取分列的办法,即在每—项重要条款中,都明
确规定一方未能履行约定义务所应采取的救济办法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有的签订方在合同中独列索赔条款,规定处理的原则和办法。一般有
两种规定方式:
1、异议和索赔条款。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中,多数订有异议和索赔条款,有的还同检验条款合在一起订立。该条款除了明确规定一方如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出索赔外,还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损失赔偿的办法和金额等内容。
(1)索赔依据。主要规定提出索赔应具备的证据和出证的机构。索赔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法律依据是指贸易合同中有关法律的规定,事 实依据是指违约的事实及其证据。如索赔依据不全、不清或出证机构不符合规定,则可能遭到对方拒赔。所以在规定此项时,应与检验条款的规定相一致。
(2)索赔期限。这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的有效期限,逾期索赔时,对方可以不予受理,索赔期限的规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商品作出合理的规定。
①对于食品、农产品等不易保存的商品.索赔期一般应规定得短些;
②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商品,合同中应加订保证期。保证期可规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
③对于必须在安装运转后一定时问内才发现是否有缺陷的商品,在合同中则要规定索赔期限。
总之,索赔期限一般要规定得长短适宜,过短会使一方无法获得索赔权利,过长会使另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
(3)处理索赔的办法和索赔金额。由于违约情况比较复杂,当事方在订约时往往难以事先预计,,除个别情况外.故通常在合同中作—般笼统规定。
2、罚金条款。就其性质而言,就是通常所讲的“违约金”。罚金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迟延交货、买方延期接货或迟延开立信用证等场合。在大宗商品买卖和机械设备的合同中,除订有异议和索赔条款外,还另订有罚金条款。
对于罚金条款,当事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一个赔偿的金额,或规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不能如期交 货,在卖方同意由付款行从议付的货款中扣除罚金的条件下.买方可同意延期交货。但因延期交货的罚金不得超过延期交货部分金额的5%。罚金按每七天收取延期 交货部分的0.5%,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如卖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装期交货,延期十周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上述延期交货罚金。”在一般情 况下,违约方支付罚金后,并不因此而解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合同中的罚金条款,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它的解释不尽相同:
- 有的法律承认并执行合同中的罚金条款,如法、德等国家;
- 有的法律可能根据合同规定进行,也可能根据受害方所提供的损失金
额另行处理,如英,美等国家。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则由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表述来确定。
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罚金的数额原则上应与实际发生的损失相适应,若罚金的数额过高过低有失公平之情况下,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增加或减少。我国《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索赔条款,买卖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意愿决定订入与否。但是不管是否有
此规定,一旦发生违约,受害方都有权根据法律主张适当的救济,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合同未作出规定为由拒绝理赔。
四、争议的解决方法
长期的国际实践形成了各种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办法,主要有协商、调解、诉讼和仲裁。争议发生后,首先双方在友好的基础上,直接磋商,达成一致意见, 正式解决纠纷。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就按照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交付有关仲裁机构裁决。在买卖双方争议激烈,不愿或不能采取前两种方式解决争议时, 就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法来解决。
(一)协商 (Consultation)
协商是争议双方自行进行友好磋商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当双方均有较高的资信,有长期的贸易关系,争议的标的金额较小,性质不太严重时,大多采取这种方 式。其优点是能迅速解决争议,不发生或极少发生额外费用,不伤害双方的友好关系。其缺点是使用范围较窄,受上述前提条件的限制。因此,这种办法的使用有一 定的局限性,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
(二)调解 (Intermediation)
调解是由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出面进行调停,帮助争议双方在互相谅解、让步的氛围中解决争议。调解人一般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及经验,能提出解决 争议的建设性意见。虽说调解人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调解人是争议双方认可的公平的中间人,一般来说争议双方对调解人的调解意见是相当尊重的。
在我国,一般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担任国际贸易的争议调解人。为避免或消除调解人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疑虑,造成争议双方在选择调解人时 的分歧。近年来,一般采取 “联合调解”的方式,其做法是,中外双方各请本国仲裁机构指派数目相等的调解人联合进行调解。这种方式曾成功地解决了许多我国对外贸易中的重大争议。
(三)仲裁 (Arbitration)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Award)。如争议双方提请仲裁,必须提交双方共同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两种仲裁协议的订立方式:
(1) 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加入仲裁条款。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哪个仲裁机构,按哪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 如果买卖合同未设立仲裁条款,双方可在发生争议后达成“提交仲裁协议”。
以上两种仲裁协议具有完全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方面表明了争议双方提请仲裁的自愿性,另一方面也成为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另外, 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多数国家 (地区)的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得受理己经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可向法 院申诉,但无权要求重新审理。
(四)诉讼 (Litigation)
诉讼是指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受理争议案件和判决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诉讼具有强制性,只要起诉人起诉的案件被法院受理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一方就必须应诉。如不应诉,法院有权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做出判决。判决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一方 (或双方)在不服一审判决情况下,可上诉请求再审理。虽然双方采取诉诸法律的方式可以强制解决争议,但法律程序复杂、费时,且费用较高。更重要的是,双方 对簿公堂后,其业务关系难免恶化。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应尽量避免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争议。
- 违约索赔的处理
一、买方的索赔及其处理
在出口合同的履行中,卖方由于各种原因难免存在违约的现象。因此,卖方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买方的索赔。那么如何正确处理买方提出的索赔,既维护自身利 益,又做到公平合理,遵从贸易的诚信原则,这是卖方应注意的重要问题。在出口贸易中,买方对卖方提出的索赔主要有品质索赔、数量索赔、延迟交货索赔三种。
(一)品质索赔与处理
1、常见品质索赔情况
品质索赔是最容易发生的索赔,也是最不容易处理的索赔。品质索赔的理由,涉及的范围很广,较为常见的有:
- 品质与合同、样品或规格不符:
Different From Contract(与合同不符);
Different Quality(品质不同);
Different Type(式样不同);
Misweaving(误织);
Different Printing(印花不同);
Short Size(尺寸不足);
Over Size(尺寸过大);
Different Color(颜色不同);
Inferior Quality Mixed in (混入较低品质);
Inferior Grade Mixed in (混入较低等级);
Inferior Quality(品质较差)
Defective Quality(品质具有缺点)。
2、品质索赔的处理方法
对于上述品质异议,卖方收到索赔后应根据法律,进行适当处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有关规定,买方对于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缺陷,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1) 实际履行————交付替代物或更换货物
如果所交贷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更换货物。例如,有一批出口到美国的冻鸭、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 现因卖方未指示承运人采用冷藏箱装运致使冻鸭受热严重变质,则买方有权提出交付替代物。再如,合同规定卖方交付黑色台灯60盏,白色台灯100盏,而卖方 交付了白灯60盏,黑灯100盏,则买方有权要求对40盏黑灯调换为白灯。买方采用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其前提是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已相当严 重。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的不符情况尚不严重,如只是外层油漆稍有脱落,则买方无权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而只能要求卖方进行修理,或要求损害赔偿。
(2) 撤销合同————退货
退货是买方采取的一种严格的处理方法。买方行使退货权,必须是在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的规定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形下。例如,有一份合同,买卖的货物是食 用柠檬酸,但卖方交货时,误交了工业柠檬酸。由于两者的使用价值根本不同,结果遭到买方的退货处理,这是理所当然的。再如,有一批出口到阿拉伯国家的冻 鸭,合同规定由伊斯兰协会出具证书,证明该批冻鸭是用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屠宰的。但是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检验发现,冻鸭的颈部没有任何刀口痕迹,根本不 符合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因此,买方拒绝收货。
(3) 减价
减价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但买方仍然愿意收下这批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因为其主要使用价值并未受到重大影响,这时不管买方 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均可以要求减价。减价的计算办法是按照实际交付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同一时间的价值之间的比例计算。例如,买方购买 一批四川榨菜,价值I0万美元,假设交货时该批四川榨菜价值上升到12万美元。货到目的地后,发现所装的是浙江榨菜而非四川榨菜,而这批浙江榨菜的现有价 值只为8万美元,买方可要求减价4万美元。
(4) 损害赔偿
当买方选择了拒收货物或要求交付替代物或掉换货物,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买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额因其选择的主救济方法的不同而有 所不同。如卖方交付了替代物,则损害赔偿额只是因交货延迟而致买方的利润、费用方面的损失。如买方拒收货物,则视其有无补进替代物而有所不同:
① 如买方拒收货物后,并以合理方式从市场上购买了替代物(实际补进),则买方可取得的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与替代货物的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② 如买方没有实际补进替代物,而此批货物又有时价的话,则买方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
(二)数量索赔与处理
买方提出的数量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况:数量短少和数量超额。
1、数量短少
买方对于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短少,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有:
(1)拒收货物
买方在卖方交货短量时可拒收货物,但必须是在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如合同规定为100吨,而实际所交不到50吨,即为严重短量。如果短量并不严 重,买方无权拒收整批货物。但是,按照英国法,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短交货物,不论这种短交对买方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严重,买方都可拒绝收货并索赔损失。
(2)要求补交货物,即要求卖方补交短少的货物。
(3)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额通常为补进短少部分的价格与合同价的差额。如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150美元,卖方交货短少10吨,则从市场补进,此时补进的价格为200美元,损害赔偿额应为10×(200-150)=500美元。
2、超交索赔
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这时买方可以采取两种补救措施:
- 收下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拒收超过合同规定数量的部分;
- 买方收下全部货物。除支付合同规定数量部分的货物价款外,对于超
过合同规定数量的部分货物同样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三)延迟交货索赔与处理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延迟交货,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要求实际履行,即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在这段额外期限内,买方不得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仍保留对延迟交货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2)撤销合同
如果卖方延迟履行交货义务,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是重大的,即构成重大违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圣诞鸡,买方在卖方的一再保证下,将 合同交货期规定为12月1日,而卖方并未在12月1日交付货物,这时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因为卖方的延迟,已使其履行交货义务对于买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继 续交货必然造成买方的重大损失。
(3)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卖方延迟交货的一种主要补救办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延迟交货的损害赔偿额包括:
①差价损失;
②停工待料的损失;
③买方对第三方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等。
在进行损害赔偿时,如果买卖合同中已有违约金的规定,则一般不另行计算实际损害额,而以违约金的规定进行索赔。只有当违约金与实际损害存在很大差异时,买卖双方才可以进行相应调整。
二、运输、保险和银行索赔
在出口贸易中,有时与出口紧密相关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也存在违约现象。对此,如果造成卖方的损失,卖方可以提出索赔。
(一)运输索赔
卖方对运输公司提起索赔主要有两种情形:
1、在“到货合同”中,如DEQ、DAF、DES、DDU和DDP等贸易术语下,由卖方通过运输公司将货物运抵买方。这时如果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其职责而造成对卖方利益的损害,卖方作为托运人有权提出索赔。一般而言,运输公司应当负责的事项主要包括:
(1)货物未送达(Non-delivery)或货物短少,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盗窃;(2)堆栈不当(Improper or Badstowage)而发生的损害,如不能倒置的货物倒置太久产生的损害;(3)野蛮装卸(Rough Handling)发生破损,如落地、落海、相撞等导致的破损;(4)雨中强行装卸(Forced Loading or Unloading in the Rain)所致的损害;(5)未经托运人同意,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所受的损害,处理不当而发生的损害,如通风不良、温度及调节器不当或故障,或无正当理 由而变更航程(绕航)、航期、取消入港,或出口商已经预订舱位而被轧出所受的损害。
在上述情况中,如造成的损失明显,卖方应于提货时(或提货前)向船公司取得破损证明单,并申请公证,再以书面通知要求赔偿。如造成的损失不明显,卖方于提货时无法发现,应于提货后3日内,以书面通知运输公司,要求运输公司合同公证。
卖方在向运输公司提起索赔时,一般应附随下列文件:
(1)索赔信(Claim Letter);(2)提单正本或副本;(3)破损证明及公证报告(Survey Report);(4)发票和装箱单等。
2、在海洋运输中,凭提单提货是承运人应遵循的一项义务。在凭单交货的合同中,如F组和C组术语下,如果承运人在未见提单,而仅凭收货人的担保让收 货人提走货物,则须承担收货人不付款的责任,卖方有权就此种损害直接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而这往往也是卖方保护自身权益的一个有效途径。例如,某出口公司甲 委托承运人乙运输一批货物至美国,提单的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甲的货物出运后,即准备好全套单据包括提单通过银行要求美国丙公司(买方)付款,但丙因财力原因而拒绝付款,银行 遂把单据退回甲。然而当甲持提单向承运人自行提货时,却被告知货物已由丙提走,而此时的丙已行将破产。为此,甲向承运人提出运输索赔,最后承运人不得不赔 偿甲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 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凭保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出口贸易中,卖方需要提出保险索赔的情形主要发生在由卖方自担风险,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下,即D组条件合同。
1、保险索赔的程序
卖方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的基本程序如下:
(1)提出索赔申请
卖方作为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申请时,需提供下列单证:
①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②运输合同; ③发票; ④装箱单; ⑤向承运人
等第三责任人请求补偿的函电或其他单证,以及证明被保险人已履行应办的追偿手续等文件; ⑥检验报告(由国外保险代理人或由国外第三者公证机构出具);⑦海事报告、货损货差证明; ⑧索赔清单等。
(2)审定责任予以赔付
被保险人在办妥上述有关索赔手续并提供齐全的单证后,即可等待保险公司审定责任,给付赔款。
(3)签具代位权证书
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的同时,须签具《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又称代位权证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国外第三责任人索取赔款。
应该注意的是,卖方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起保险索赔时,须在规定约有效索赔期限内办理。超过期限,提出索赔无效,
2、保险索赔的内容
保险索赔因损失的程度大小而不同:
(1)全损索赔
如果装运货物全部遭到灭失,或者假定全损,则货主可以把一切货物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全部损失。
(2)单独海损索赔
单独海损的保险赔偿额,是以损害率乘以投保金额。其中损害率是指货物未受损伤的正常状态下运抵目的地时的完好货市价,与鉴定人所查定的受损后市价之差额对完好市价的比率,即:
损害率= 完好货市价-受损货市价
完好货市价
保险赔偿额=投保金额×损害率
(3)共同海损索赔
共同海损的分担金额与损害额的计算基础,船舶以到达到达地时的价格为准;货物则以卸载地卸载时的价格为准。
①分担率=共同海损的损害额/(所存留船舶的价值+所留存货物的价值)+应收运费的半数+共同海损的损害额
②分担金=分担率×各方所留存的价值
(三)银行索赔
出口贸易中,卖方向银行提出索赔的现象并不多见,而且在不同的支付方式中,情形各不一样。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银行索赔
如前所述,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处于第一债务人的地位,银行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有任何不符的情况下,均有权拒付货款。但与此同时,开证行也承 担了一项对应的义务,即只要卖方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严格相符,银行就有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如果开证行在没有提出有效异议的情况下 拒绝赎单付款或迟延赎单付款,受益人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损害赔偿的索赔。
2、托收方式下的银行索赔
在托收方式下,托收行对卖方的货款收取不提供任何的银行信用。因此,卖方对托收银行的索赔只能基于银行未能尽到代理人职责的基础之上,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1)未征得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提单凭信托收据借予买方,致使不能收回货款。
所谓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是指由买方向代收行借单时,表示愿意以代收行受托人的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承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代收行,货物售 出后所得款项应归银行,并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向代收行付清货款的一种书面担保文件。凭信托收据借单发生于远期付款交单条件下,货物和单据均已送达买方所在 地,但由于买方付款在远期,无法即时取得货物单据,提取货物。为了抓住有利时机,早日提取货物进行转售或使用,买方往往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取单据,先行 提货,等汇票到期日再付清货款。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系代收行自行决定给予买方的资金融通,并非委托人授权。因此,不论买方是否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代收行 必须对卖方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2)托收行的退单延误
在托收方式下,托收行对买方拒绝赎单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买方拒绝赎单的情况下,银行应及时将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托收行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 失。例如,某出口商一批货物出运后,将整套货运单据通过某托收银行向买方收款,但遭到买方的拒绝。然而,托收行的工作人员却未将单据及时退回卖方,而是在 2个月以后退回卖方。当卖方立即到目的港码头仓库自行提货时,已发生仓储费用达50000美元。最后,通过交涉,由托收行承担这部分损失,因为如果托收行 及时退单,卖方及时提货,则这部分费用不会发生。
- 国际商事仲裁
利用仲裁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是一种最为通行的方式。我国出口合同中多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进行仲裁。
一、中国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确立
仲裁不同于诉讼,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当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无须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传票,传 唤对方出庭。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迫使另一方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提交它处理的案件。因此,中国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争议各方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交仲裁的当事人一方(下称申诉人)在提交中国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有三点需注意:
(一)中国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同时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在北京、深圳或上海进行仲裁,则应将争议提交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没有具体约定,则由申 诉人选择,由中国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在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 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中国仲裁委员会原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在约定提交中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有以上三种不同称呼。根据《仲裁规则》,无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用了现名或原 名,均应视为同意在中国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被视为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辅助合同,具有可分割性,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而无效。换言之,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仍然应依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仲裁的程序
中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审理程序大致有申请、受理、答辩或反诉、仲裁庭的组成、审理、裁决等。
(一)申请
仲裁的申请即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是申诉人提交仲裁的一项基本文件,其内容包括: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书还应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申诉人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上述申请书(一般一式五份)外,尚需提供:
(1)申诉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一式五份);
(2)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一人)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声明。
除此以外,申诉人在正式递交申请书时,还应依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如果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二)受理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后,即审查仲裁申请书,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规定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仲 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如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 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发往被诉人。
(三)答辩或反诉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同时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对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60天内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反诉应以书面形式,并写明:
1、反诉请求;
- 诉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四)仲裁员的指定与仲裁庭的组成
一般情况下,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 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在仲裁员的指定上,有以下4点需注意:
1、当事人未能按规定时间指定仲裁员的,或正式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其指定仲裁员;
2、当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20日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3、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间应当经过磋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20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4、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员回避,但应当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
(五)审理
仲裁案件的审理日期由仲裁庭同秘书处协商决定。仲裁委员会应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处提出,延期请求是否被允许由仲裁庭同秘书处决定。
一般来说,仲裁具有两种审理方式:一种是口头审理方式,另一种是书面审理方式。口头审理方式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亲自出庭,以口头申诉和答辩参加仲 裁审理。书面审理方式是双方当事人无需出庭参加审理,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诉书、答辩书、证词、证据和其他有关的仲裁文件,进行审理。在两种审理方式 中,通常仲裁庭应当开庭采用口头审理方式。书面审理必须由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才能进行。
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公开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公开审理。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作庭审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庭审记录上签名,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证人等在庭审记录 上签字证明。
仲裁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庭和办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代理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无论中国公 民或外国公民,必须持有当事人的委托书。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缺席审理,甚至作出缺席裁 决。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须陈述理由、回答问题、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对自己的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提供证据。
仲裁庭必须审定证据。这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对之作出评定。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证据。为了确定技术问题,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技术问题聘请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机构。
有时仲裁庭审核证据,如认为必要时,可以发送通知,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从而询问证人;为了了解情况和国际惯例,也可以咨询外国专家或外国机构。
裁决是仲裁机构对于争议案件所做的仲裁决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仲裁庭根据审理的结果,应自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日内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决书。
如果是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可以独自作出裁决。
如果是3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则必须进行表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于卷宗后面。
应该注意,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而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某个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国际贸易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要求改变裁决。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在我国境内执行,也可能在我国境外执行,具体如下:
(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境内执行
如败诉方本人或其财产在中国境内,但其拒绝自动执行裁决。对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中国法律向被申请人住 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明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另外,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境外执行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 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若裁决要在与我国签定有关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执行,或在共同签署某一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的国家执行,则可借助 条约、协议或“公约”的规定,向该外国法院或者执行机构申请执行。
- 涉外贸易合同纠纷的诉讼
由于出口贸易合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除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解决外,还有一部分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当然,我国法院受理涉外贸易合同纠纷,其首要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无各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或只有无效的仲裁协议,即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
一、中国法院对涉外贸易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涉外贸易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一)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对争议享有管辖权:
1、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选择中国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中国法院,也未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管辖,但:
(1)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如在出口贸易中,所有E组、F组和C组合同的履行地均可认定在中国;
(2)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
(3)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如被告在中国境内的银行有存款;
(4)被告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如果我国的出口方认定有上述的任一情况存在,即可判定此案可以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那么,作为原告的我国出口方应向中国哪一个法院起诉呢?这便涉及到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问题。
(二)地域管辖
出口合同纠纷在地域上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合同签订地的认 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中国某一具体地点如上海市长宁区共同签订合同,则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从地域上而言享有当然的管辖权。但许多合同是通过邮寄方式在两地签 订的,尤其是现在大量使用互联网,通过网络直接进行或使用电子邮件进行时,则签约地往往难以确起。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原告应向标的物交付地法院起诉。但是,有时一个合同不止一个履行地,如同 一货物出口合同规定两个不同的地点交货,这就存在两个履行地。这时,两地的相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 起诉。
(三)级别管辖
我国法院有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过去,我国诉讼法规定涉外经济纠纷,中级人民法院是第一审级。现行的民 事诉讼法将此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级,但争议标的较大(一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影响较大的涉外纠纷案件仍以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级。
根据以上两项原则,原告即可确定将案件提交具体的法院。例如,出口货物的交货地在张家港,如争议金额为23万元人民币,则原告应提交张家港人民法院审理;如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则应提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我国法院诉讼的程序
我国法院诉讼大致有以下几个环节:
(一)起诉
诉讼是从当事人对其对方当事人的起诉开始,因此首先原告必须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要件递交诉状。起诉状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
1、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2、诉讼请求;3、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诉状为一式两份,同时须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应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7日内立案,同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天内提出答辩状。对被告的答辩状,法院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在中国境内的原告。
(三)审理与判决
涉外贸易合同纠纷一般采用公开的方式审理。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包括:
1、开庭前书记员要查明当市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2、开庭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节记员名单;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4、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5、进行法庭调查;
6、法庭辩论;
7、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8、调解;
9、判决。
判决可以当庭作出,也可以择期作出。如果是前者,应当在判决日后10天内发送判决书;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送判决书。
(四)上诉与判决的执行
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原告或被告如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限为 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而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5天内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 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为案件的最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市人应当依照其内容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执行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对方执行,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涉外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其真正实现尚有赖于判决的实际执行。涉外贸易合同纠纷诉讼涉及外籍人、无国籍人,如果当事人未经允 许出境,逃避诉讼或者转移、藏匿或调换财产等情形,均会给法院的涉外审判及执行造成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或者将要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中,为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对当事人财产进行控制的强制措施。涉外财产保全有两种:
1、诉讼中的保全,为诉前保全。涉外财产保金仅限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
院不依职权进行;申请诉前保全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天。适用涉外财产保全应当注意:
(1)所适用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用于给付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如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或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等。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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